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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9-11-29 阅读: 【字体:

山西省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山西省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规范性、统一性管理,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杜绝非法调查和重复调查,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通过调查表格、问卷、行政记录、大数据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类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全面调查、抽样调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等。

第四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分为以下两类:

(一)由省级及以下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二)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全省地方统计调查工作,指导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统计调查。

 

第二章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

 

第六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地方党委政府的决定和履行本单位职责,需要开展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主要内容重复。

第七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减轻基层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和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重复开展统计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统计调查;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经常性统计调查。

第八条 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充分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并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做好组织、人员和经费等方面的保障。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

1.立项论证:阐明立项是否符合已定的职能分工范围,立项依据、调查目的、调查资料的使用范围和服务对象,调查内容与其他统计调查是否存在重复或交叉的问题,阐明统计资料的来源等。

2.调查内容论证:包括统计调查对象、范围、方法、内容、组织方式、指标体系、样本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统计分类、统计单位、计量单位和数据格式等。

3.调查经费论证:阐明调查经费来源、金额数量及具体分配方案。

4.专家论证:重大、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有外部专家评审意见,并有完备的论证材料和试点材料。

第九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填表说明等,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规定。

面向单位的地方统计调查,其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取自统计局基本单位名录库,并在调查制度中对使用情况做出说明。

第十条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具体统计资料清单;

(二)主要统计指标公布的时间、渠道;

(三)统计信息发布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四)统计调查对象使用基本单位名录库的情况。

第十一条 地方统计调查应当规范设置统计指标、调查表,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应当科学合理。

第十二条 地方统计调查应当使用国家统计标准。无国家统计标准的,可以使用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

第十三条 新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或者对现行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较大修订的,应当开展试填试报等工作。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三章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第十四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市、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立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分管统计设计管理工作的领导担任,统计设计管理处、政策法规处、国民经济综合统计处、国民经济核算处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统计设计管理处。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履行如下职责:

统计设计管理处负责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对统计调查项目的登记、受理和初审,起草批复文件,核定有效期,建设统计调查项目库,组织检查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等。

政策法规处负责审议和检查统计调查项目是否符合《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定要件的要求。

国民经济综合统计处负责从统计数据使用和公布的角度审议统计调查项目。

国民经济核算处负责从国民经济核算的角度审议统计调查项目。

有关专业处室参与本专业相关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参照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机制建立相应机构,并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八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包括申报、受理、审查、反馈、决定等程序。

第十九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送审时,应当书面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项目的公文。以制定机关名义向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提交申请审批统计调查项目的正式文件;

(二)申请表。填写《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详细填写调查项目的基本情况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统计调查制度。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制定统计调查制度;

(四)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五)制定机关研究统计调查制度的会议纪要;

(六)重要统计调查项目的试点情况报告;

(七)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

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且统计调查内容未做变动的,只需提交上述(一)至(三)项的内容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组织初步审核。

对初审认定需要修改的统计调查项目,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制定机关要在限期内做出答复。制定机关在限期内没有做出答复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补正。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制定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通过初步审核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按照下列条件由领导小组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地方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科学、合理、可行,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

(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审批机关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审批机关在收到制定机关申请公文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修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简化审批程序,缩短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内容未做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最长为3年。统计调查制度对有效期规定少于3年的,从其规定。有效期以批准执行的日期为起始时间。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内容的,制定机关应当重新申请审批。

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五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批准决定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正式实施的统计调查制度及相关材料纸介质和电子版报审批机关归档及发布,并将每次调查的综合汇总资料报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时通过官网公布批准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名称、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和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开展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工作,为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业务咨询、统计调查制度设计指导、统计业务培训等服务,提高统计调查制度设计水平和质量。

 

第四章 地方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健全统计工作流程规范,完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办法,夯实统计基础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当就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对组织实施人员进行培训;应当就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口径、计算方法、采用的统计标准和其他填报要求,向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的要求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管理与公布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建立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评估制度,对调查项目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修订完善统计制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地方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统计调查制度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有关单位开展统计调查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统计调查项目是否经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是否在有效期内。

(二)统计调查实施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是否存在擅自变更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和报送频率等行为。

(三)其他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地方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在组织实施地方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理:

(一)违法制定、实施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二)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或者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

(三)未执行批准的地方统计调查制度;

(四)在地方统计调查中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第三十八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地方统计违法行为中,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将处分建议和案件材料移送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统计局《关于规范省级统计调查项目管理的通知》《市县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工作规程》和《山西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和备案工作规程(暂行)》同时废止。